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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望青、唐湖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望青,唐湖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戴望青。被告唐湖香,系被告戴望青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望青、唐湖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望青、唐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戴望青与被告唐湖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戴望青、唐湖香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单位青山桥支行借款24000元,到期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戴望青、唐湖香均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被告戴望青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经营亏损,拒不偿还借款。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659.37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659.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戴望青和唐湖香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到日为2013年7月25日的事实;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戴望青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获准,双方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5日、利率为月7.687‰的事实;4、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59.37元的事实。被告戴望青、唐湖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戴望青、唐湖香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戴望青与被告唐湖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戴望青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所属青山桥支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并作如下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肆千元(大写);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25日到2013年7月25日);3、借款用途:承包食堂;4、借款利率:月利率7.5‰……三、违约责任3、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确有困难,可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展期申请。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戴望青、唐湖香均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2013年7月23日,被告戴望青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687‰。至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659.3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两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戴望青、唐湖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湖香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故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望青、唐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二、被告戴望青、唐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659.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戴望青、唐湖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廖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