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见瑞、李芳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瑞,李芳,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见瑞。原告李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毛国,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华。原告见瑞、李芳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徐燕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瑞、李芳及委托代理人彭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见瑞、李芳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建华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月息为3,000元,开始被告还能依约付息,但四个月后便不还款付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同时承担违约金,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56,000元;3、由被告张建华承担诉讼费用和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抵押借款及利息约定。证据二、被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42**号,原房屋所有证号2004房第0203431号)。证明:被告用房产证抵押借款的属实。证据四、2014年10月21日取款凭证、2014年10月21日取款凭证。证明:见瑞取款43,700元、取款了7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张建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建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华未到庭质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建华与原告见瑞、李芳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建华用自己的房产(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129号;产权证号0203431号)作抵押,向原告见瑞、李芳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3,000元),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负担。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见瑞、李芳即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华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芳、见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建华。并加盖手印”。在借款期间,被告张建华已经向二原告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计1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方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定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已达到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代理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代理人支付了该项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见瑞、李芳与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见瑞、李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所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天跃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