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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常发生争吵,但迫于父母压力,原告遵循父母之言于2000年12月12日与被告在原宁强县宽川乡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甲。2003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外出打工初期尚能给家中母女二人生活费,但后期不再给母女两人邮寄生活费,并无端猜疑原告,使得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及其他部门予以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实质并未改善。2013年初,原告被他人打伤,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经大安派出所民警与亲友劝解后仍拒绝将原告送医。原告在伤好后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互无联系。据此,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两间、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起诉的内容极为片面,不能陈述事实真相,对此被告认为自己比较委屈。2012年原告在不管理家庭的情况下外出务工,被告根本无法联系到原告。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而生活上诸多困难,原告也并没有对家庭进行照顾。虽然如此,被告也并没有考虑过离婚事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0年12月12日在原宁强县宽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甲。2003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11月,原、被告之间因为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及其他部门予以调解和好。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联系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婚生女李洁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谈婚时间长,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美好的婚姻存续奠定的坚实的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经济生活外出务工,导致聚少离多,联系较少,但原因系双方为建设更好的家庭生活而努力,不足以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若原、被告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理解,仍有和好之可能;且婚生女张某某甲尚未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对其产生的影响巨大,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雷艺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