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盘某与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74号原告:盘某,女,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027。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730。原告盘某诉被告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诉称:原告是离过婚的,在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没有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无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不大清楚被告染上了吸毒不良嗜好,婚后被告两次被强制戒毒。因双方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双方性格根本不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意见不合即随意动手打人,曾经多次软禁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令双方的关系越来越恶劣,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缺乏沟通,经济互不混同。双方互不信任令夫妻感情日趋恶劣,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怀孕。原告已经丧失了与被告生活下去的信心,决意离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冼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某与被告冼某在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广东省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盘某确认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家庭暴力倾向、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是在双方已经有所了解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主要是双方在日常生活没有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缺乏沟通、谅解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家庭暴力倾向、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为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着想,对于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各自反省,正确对待,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信任与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冼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盘某与被告冼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