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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吉平因与被告湖南商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丁吉平。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波。委托代理人严泓帆。原告丁吉平因与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骐网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吉平,被告商骐网络的法定代表人严建波和委托代理人严泓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吉平诉称:丁吉平于2014年5月14日在商骐网络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辞职,但商骐网络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止未支付丁吉平工资、伙食费补助等。为维护丁吉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商骐网络向丁吉平支付:工资、伙食补贴1123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吉平请求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商骐网络向丁吉平支付工资、伙食补贴6548元(11232元-4684元)。被告商骐网络辩称:第一、商骐网络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严建波,严建波是在2015年4月9日才接手公司,因为有人恶意再网络上发帖,导致投资方把钱撤回,才没有钱支付丁吉平的工资,商骐网络绝非恶意拖欠丁吉平的工资;第二、2015年7月4日,严建波已经向长沙市文艺路派出所报案,因部分商骐网络员工将商骐网络的电脑硬件和软件、私人物件全部损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丁吉平入职商骐网络,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4800元。因商骐网络未按时发放工资,丁吉平于2015年2月10日辞职。2015年5月9日,商骐网络出具《工资证明》,证实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拖欠丁吉平工资共计10932元。2015年5月20日,丁吉平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商骐网络向丁吉平支付: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10932元;2、伙食补贴300元,共计11232元。同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丁吉平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2015年1月起,商骐网络承诺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丁吉平发放伙食补助。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工资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市劳仲委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商骐网络因企业运营遇到困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丁吉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商骐网络支付工资、伙食补贴6548元,商骐网络已出具《工资证明》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吉平支付工资、伙食补贴6548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湖南商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