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昊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昊,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5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夏昊先后多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薛某、叶某、徐某、“石头”在辰溪县城城中日出租房家中、武陵城酒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容留并伙同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容留并伙同叶某、“石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次。3、2014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夏昊在辰溪县武陵城酒店入住的608房内,容留并伙同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容留并伙同叶某、“石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夏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夏昊的供述及辩解等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夏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夏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夏昊上诉提出,其所犯罪行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诉人夏昊先后多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薛某、叶某、徐某、“石头”在辰溪县城城中日出租房家中、武陵城酒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容留并伙同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月4日15时许,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容留并伙同叶某、“石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次。3、2015年1月4日23时许,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1月8日20时许,在辰溪县武陵城酒店入住的608房内,容留并伙同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1月11日20时许,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容留并伙同叶某、“石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夏昊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和辰溪县武陵城酒店608房的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2、辰溪县公安局黄溪口派出所出具的辰公(黄)检[2015]第0010号、第0011号、第0012号、第0013号尿检报告,证明2015年1月12日办案民警分别对夏昊、叶某、薛某、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受检尿样均呈阳性,四人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3、辰溪县公安局辰公(黄)决字[2015]第0036号、第0037号、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叶某、薛某、徐某因吸毒均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的相关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夏昊和吸毒人员薛某、叶某、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均能相互准确指认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明夏昊于2015年1月11日20时许在其岳母经营的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到案情况。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韶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夏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25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夏昊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身份情况。8、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夏昊夫妇居住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大厅对面走廊右边也就是靠马路那边的第二间房的事实。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他从张姓男子手中买了一个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之后他就到了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他叫夏昊去买吸毒工具,然后他和夏昊便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他花了100元从一张姓男子手中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小包子,之后在中心市场附近购买了吸毒工具,接着他就来到夏昊在辰溪县武陵城酒店入住的608房内,和夏昊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15时许,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夏昊叫一名男子送来一个甲基苯丙胺小包子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夏昊就邀请他和送毒品来的这个男子一起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5年1月11日20时许,他来到夏昊在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然后他让夏昊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及其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来了一名男子送冰毒来房间,于是三人便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其表弟夏昊所在的辰溪县辰阳镇城中日出租房二楼住房内,他和夏昊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2、上诉人夏昊的供述,其所供述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3、视听资料,证明夏昊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夏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夏昊上诉提出“其所犯罪行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夏昊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不当,故夏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