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陈忠长、林万兴、刘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所在地:上犹县水南大道173号。负责人严海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综合业务部主任。被告陈忠长,男,汉族。被告林万兴,男,汉族。被告刘守忠,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陈忠长、林万兴、刘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林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长、刘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忠长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忠长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扩大规模进洁具五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14.58%,被告陈忠长应每个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万兴、刘守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长除已归还部分本息外,仍欠原告本金74989.23元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325.34元,逾期付款的罚息2972.69元。经原告催收无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989.23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325.34元,逾期付款的罚息2972.69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万兴、刘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忠长承担,被告林万兴、刘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万兴辩称,我之前不认识陈忠长,是刘守忠介绍的,这笔钱也是陈忠长借的。陈忠长在上犹财富世家小区有房产,他也有老婆小孩。虽然我们是三户联保借钱,但是我已经守信把我借的钱还掉了,陈忠长不守信不还钱,不应该叫我替他还钱,应该由他自己负责归还,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守忠、陈忠长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忠长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99964Q114035470069,合同约定,被告陈忠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扩大规模进洁具五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由被告林万兴、刘守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3699964Q214033226285,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借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忠长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长除已归还部分本息外,仍欠原告本金74989.23元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325.34元,逾期付款的罚息2972.69元。经原告催收无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989.23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325.34元,逾期付款的罚息2972.69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万兴、刘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忠长承担,被告林万兴、刘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忠长、林万兴、刘守忠及被告陈忠长之妻洪燕娇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陈忠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长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忠长、林万兴、刘守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忠长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忠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陈忠长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计付逾期贷款利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万兴、刘守忠为被告陈忠长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在被告陈忠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3月14日)后的2015年3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林万兴、刘守忠对被告陈忠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万兴辩称已经归还自己以三户联保方式所借贷款,对被告陈忠长所借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辩称意见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长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4989.23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325.34元,罚息2972.69元,合计80287.26元,限被告陈忠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8.954%计算,随本付清;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8.954%计收复利,随本付清;被告林万兴、刘守忠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万兴、刘守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18,公告费260元,合计2067.18元,由被告陈忠长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林万兴、刘守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赖道文人民陪审员 张声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