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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凯达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凯达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天津市凯达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工业园1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利,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法定代表人:Jean-JacquesGRUNSP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显月,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凯达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诉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景照、被告博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建立滚动式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陆续供给被告铜套等货物,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每次供货,被告人员接收后即在送货单上签收。截至2013年度双方已货款两清。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货款192160.41元,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19370元,被告已支付30120元。截至2015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410.41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1410.4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凯达公司提供原、被告签署的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每份采购订单印有原告天津市凯达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载明采购订单编号、货品编号、名称、单位、数量、含税单价及总价。被告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2014年至2015年被告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照采购订单将导向管、铜套等货物送至被告处,送货单载明物品规格、送货数量、合同编号、仓库管理员签名,货物总价值490362.7元。被告承认送货单系被告博寿公司出具,但博寿公司是否接收到货物需进一步核实。原告提供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货物发票,被告已接收票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价款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原告提供汇兑来帐凭证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1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帐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合同编号、货物数量、规格与采购订单上载明的合同编号、货品规格、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按照订单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提供导向管、铜套等货物价值470992.7元、2015年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937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货款192160.41元、2015年度货款19370元,对欠款数额被告未否认,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153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120元,剩余欠款为181410.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1410.41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凯达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141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