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启佳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新通讯(昆山)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启佳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新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基永昌通讯(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昆山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38号3幢306室。法定代表人丁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启佳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中央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谢宏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启新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综合保税区郁金香路789号。法定代表人谢宏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启基永昌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精密机械产业园杜鹃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谢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第三人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41号。法定代表人丁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启佳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佳公司)、启新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启基永昌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基公司)、第三人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轩、赵斌、被告启佳公司、启新公司、启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丽、张丹、第三人汇川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轩、被告启佳公司、启新公司、启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劳务输出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输送劳务工,三被告按照500元/月·人支付原告管理费,于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支付或依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厂商资料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同时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劳务工输送义务。2015年3月5日,协议期满时各方均无合作意向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各方经过了对账,被告也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但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管理费及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委托律师催要,三被告仍拖延支付。综上,请判令被告启基公司支付管理费29500元;判令被告启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9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启佳公司、启新公司、启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管理费29500元,被告启基公司予以认可。关于保证金,该款系原告为履行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而支付,三被告作为共同相对人。根据合同7.3.1及7.3.2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其中包括超过约定的离职率扣款40000元,未提供补充员工179人,按照500元每人计算违约金部分为89500元,综上违约金总计为129500元。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左右,原告及三被告签订劳务输出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输出劳务人员;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5日;三被告有权经事前通知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期满之日起自动解除,如双方在本协议期满时仍有合作意向,可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三被告按照500元/月·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如单一员工在岗天数未足月,按照实际在岗天数与自然月之比例计算管理费;被告需向三被告提供100000元作为保证金;除正常人员流失外(即离职率15%以下),若经三被告计算后发现员工离职率超过15%时,每增加5%,则三被告可相应扣除10000元保证金;原告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时间内预计输送员工179人,为维持三被告的长期用工需求,原告同意于本协议有效时间到期前需补充与本次到职之员工同等人数至三被告(届时补充员工之招工政策以三被告实时招聘政策为准,并由甲乙双方另签新约),若本协议到期时原告补充人数低于前述约定人数,则三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中依据不足人数计算并扣除500元/人之罚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三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启新公司账户。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派遣劳务人员共计179人,均为学生。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派遣的员工贾滨旭、XX、王得坤、郭强、王继芳、任广聚、李兴、朱晓旭、赵盈盈、程盼盼、王敬静、靳帆、张富悦、石琳、王梦雪、王凤勤、王艺娟、陈迪、张淑姝、朱小兰、王娜娜、鲍海丹、张梦、尚慧慧、姚宏飞、李慧芳、王涛、姚承乾、艾拴拴、候飞翔、党坤儒、潘寒瑞、李志、段辉辉、李彦君、吴晨旭、贾开洪、原宝宝、王伟伟、王瑞远、龚勇嘉、刘维、吴宇红、冯磊、万月银、邬文强、郑晓华、贺林艳、刘帅伟、杨增慧、郑彩影、马赛赛、张广华、闫艳伟、张森、刘昆鹏、毛志新、杜浩强、方应天、段雪城、王荷玉、郭胜、莫展进、孙少平、杨杰、叶亚玲、刘欢、李中刚、张林提前离职。另有王彬、李绍平、候蒙的工资明细显示,其开户后即无工资入账。其余人员,也均于协议到期日2015年3月5日左右离职。上述事实有劳务输送协议、委托支付函、银行流水、律师函、扣款事项明细、人员名册、离职交接单、179名员工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劳务输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被告启基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管理费2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启基公司未依约支付该部分管理费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不再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该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并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从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关于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认可已收到该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务输送协议约定离职率超过15%后,每增加5%则扣除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提供的人员名册载明的离职人员、期限与该员工的银行流水发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作为扣减保证金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共计提前离职69人,占总比例的38.55%,故本院对三被告扣减保证金40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名单及员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三被告抗辩意见的主张,因原告系179名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员工档案,其应当就上述员工的入职、离职等提供相应证据,现其未就179名员工的在本次劳务输出中的个人工作历程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关于原告未在合同到期前补充同等人数的员工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劳务输送协议,原告的该项义务的前提条件包括:协议期满时,双方仍有合作意向;符合三被告的实时招聘政策;另签新约。原告向三被告输送的劳务工均为学生,双方对于179名劳务工的离职时间均已知晓,双方如有合作意向应预作准备,现三被告并未就继续合作意向、实时招聘政策及另签新约提供证据,其抗辩原告违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基永昌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费2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如被告启基永昌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支付管理费的,则计算至实际支付管理费之日)。二、被告启基永昌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佳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新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启基永昌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佳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新通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昆山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由被告启基永昌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佳通讯(昆山)有限公司、启新通讯(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