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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邦圣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邦圣,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李普亮,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邦圣,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西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桥,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夏雯,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普亮,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晓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香(张永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静云(赵静云),职工。上诉人朱邦圣因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普亮、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邦圣,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桥、夏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普亮、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普亮及其妻子赵荣华、儿子李凡超和李建民、女儿李晓霞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下放”人员。1990年前后,根据相关政策,第三人李普亮的家人可办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定量户口,因李普亮妻子赵荣华、儿子李建民未办理“农转非”,便由儿媳李永香、李静云及儿子李凡超、女儿李晓霞办理“农转非”,李永香原名为张永香,李静云原名为赵静云。原告朱邦圣与第三人李普亮原系同事关系。1994年,原告朱邦圣得知第三人李普亮的儿子、女儿、儿媳转为城镇定量户口。1995年起,原告朱邦圣开始举报第三人李普亮使用马坡中学材料建房问题,铜山公安局未予受理。2006年5月29日,原告朱邦圣开始向铜山公安局举报第三人李普亮为其两个儿媳办理“农转非”问题,并举报李普亮使用马坡中学建材建房等其他问题,铜山公安局未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于1990年前后办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定量户口手续,原告朱邦圣于1994年得知具体情况。根据原告朱邦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1995年开始向铜山公安局举报第三人李普亮使用学校建材建房问题,但没有向铜山公安局举报第三人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涂改户口、伪造身份问题。能够证明原告朱邦圣向铜山公安局举报第三人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涂改户口、伪造身份问题的最早材料,系被告铜山公安局提供的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举报的材料和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0日的举报材料。因此,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举报第三人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涂改户口、伪造身份问题后,被告铜山公安局在两个月内未予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朱邦圣自2006年5月29日举报第三人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办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定量户口至其起诉之日已近九年。综上,原告朱邦圣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邦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朱邦圣。上诉人朱邦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书没有明确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前后,李普亮为其女儿李晓霞涂改户口、改年龄、已婚生育改未婚未育、在校学生等,能虚作假办理“农转非”,混入事业单位骗取国家工资的事实;1991年前后,李普亮为其大儿媳妇张永香涂改户口,已婚生育二孩(第二孩为计划外生育)改未婚未育,改年龄,改名换姓,伪造身份冒充其女儿,弄虚作假办理了“农转非”混入事业单位骗取国家工资的事实;1991年前后,李普亮为其二儿媳妇赵静云涂改户口,已婚生育改未婚未育,改年龄,改名换姓,伪造身份冒充其女儿,弄虚作假办理了“农转非”混入事业单位骗取国家工资的事实。李普亮、尚合建、李晓霞等又多次偷盗公物,又用偷学校的砖等建房材料侵占校园私建房屋。后该房屋被推土机强行推除,追诉时效应计算到2010年,铜山公安局没有查清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没有根据适用法律不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本案已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最早的的一份举报材料署名为2006年5月29日,距朱邦圣起诉日期已届九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3、关于朱邦圣向司法工作人员交起诉状的说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是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是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反映问题的表格,没有接待人,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且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证据的式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定。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一审法院裁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朱邦圣坚持一审辩论及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995年,上诉人朱邦圣开始向铜山公安局举报李普亮使用马坡中学材料建房问题。2006年5月29日,上诉人朱邦圣向铜山公安局举报李普亮为其两个儿媳办理“农转非”问题,并举报李普亮使用马坡中学建材建房等其他问题,铜山公安局未予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06年5月29日举报第三人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涂改户口、伪造身份问题和李普亮使用马坡中学材料建房问题后,被告铜山公安局在两个月内未予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上诉人应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朱邦圣自2006年5月29日举报第三人李晓霞、李永香、李静云办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定量户口至其起诉之日已近九年。上诉人认为其于2007年已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无证据支持,及追诉时效应计算到2010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裁定驳回朱邦圣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宣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