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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晶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晶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894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李晶莲。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晶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李晶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晶莲入住香醇﹒波尔多以来,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245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245元、滞纳金245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晶莲辩称,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滞纳金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一、房屋飘窗渗水,三楼缓台(二楼楼顶)存在建筑垃圾,堵塞下水管道;二、电动自行车在园区内被盗;三、小区卫生环境差,喷泉等公共设施未投入使用,停水停电频繁,并且大多数情况下不通知业主,封闭小区不封闭;四、物业费与采暖费捆绑收取、不交物业费不给办理小区大门钥匙,小区内车辆管理混乱;五、未按购房合同约定接通煤气、办理房证,物业从业人员没有资质,安保不到位,业主被迫办理入住。业主交纳上一年的物业费,但是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服务。我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800.9元,并且修缮公共设施、加强车辆管理、加强治安协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醇﹒波尔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李晶莲于2012年7月21日入住由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香醇﹒波尔多小区,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由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2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香醇﹒波尔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等瑕疵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或未完整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24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飘窗渗水、电动自行车被盗、物业费与采暖费捆绑收取及逾期接通煤气、办理房证等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要求原告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0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