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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柴官官与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官官,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广场东路盛世佳苑*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柴旭霞,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闻喜县姚村工业园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货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杰,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柴官官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光镁业公司)、一审第三人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官官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双方间既没有书面代持股权的协议,被申请人且经过两审均未举出证据证明与申请人订立有代持股权的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实际履行财产的出资义务,应认定为名义股东和股份,缺乏基本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接手经营特种钢公司以来,为了维持特种钢公司正常运转,把钱都投入到特种钢公司周转中去了,确实仅向特种钢公司交纳了6万元股金后,再未向特种钢公司交纳剩余股权转让对价,取得公司股权的十年间,特种钢公司不仅没有向其催缴股权转让对价,还同意每年按38.46%股权比例给申请人分红。依据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只是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在公司催告缴纳出资的情形下仍未缴纳出资的,经股东会决议才能解除其股东资格。申请人在取得该股权后,特种钢公司既未向申请人催缴过出资,也未召开股东会解除申请人的股东资格。申请人名下的股份出资虽然未全部到位,与已经履行了该份额38.46%股份的出资人特种钢公司形成的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已成为第三人特种钢有限公司合法的股东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此,一、二法院判决申请人持有特种钢公司38.46%股份归银光镁业公司所有,在适用法律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柴官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银光镁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确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申请人不符合再审条件。1、原行署冶金工业局、原解州铝厂两家法人股东将其股权转让我公司,有转让协议为证。柴官官始终没有主张和举证其个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的事实;2、因为当时《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柴官官是我公司委派任命的特种钢公司的经理,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委派其代持我公司股权,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另,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我公司是特种钢公司唯一股东,根本不存在柴官官个人股权问题;3、关于财务记帐凭证存在的问题。只是我公司与特种钢公司帐务往来问题,并不能否认我公司是特种钢公司唯一股东的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柴官官个人投资入股的情况。(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柴官官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从未承认其个人股东身份和股东资格,不存在通知其催缴转让价款,所谓每年按比例分红纯属无稽之谈。我公司举证的系列证据充分证明柴官官是代持股权的职务行为,充分证明我公司系受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修订后,法律允许一人股东设立公司,我公司决定解除其代持股权关系,没想到与柴官官引起本案的诉讼纠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和维护我公司解除柴官官代持股权关系,确认柴官官持有特种钢公司38.46%股权归属我公司。依法裁定驳回柴官官的再审请求。一审第三人特种钢公司提交的意见与银光镁业公司提交的意见一致。本案经本院审查,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关于股东分红情况。2005年5月11日柴官官分红10万元。对分红表来源的真实性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但对股东分红一事,被申请人银光镁业公司及特种钢公司有异议,认为:“是柴官官担任经理期间自己搞的分红,没有股东签字,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没有关系。”柴官官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同意被申请人说的,该分红不能作为确认柴官官股东地位的证据,从分配人员可以看出,除了柴官官其他均不是特种钢公司的股东,只能说明不是完全意义的分红,存在年终奖励,故该分红只能作为确认柴官官股东地位的辅助证据。”2、证人韩明虎出庭作证证明:“我当时(2002年)是运城市冶金工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参与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全部过程,当时转让的原因是,解州铝厂作为股东,股份由冶金公司代管,另外2002年冶金公司撤并到经信委,股份都需要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柴官官本人提出收购这两家股份,经过特种钢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同意解州铝厂和冶金公司股份转让给柴官官。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履行了转让。这就是转让过程。后来转让有关手续如何,我就没有参与了。”证人韩明虎陈述后,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记录在案。3、关于出资证明。银光镁业公司、柴官官作为特种钢公司的股东,两股东均无特种钢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对解州铝厂和冶金公司股份转让款从帐面的记载情况看,是由特种钢公司支付的。对此,转让款由谁来支付一说,银光镁业公司、特种钢公司的解释是公司内部事宜。另外,银光镁业公司与柴官官间既没有代持股权的书面协议,也没有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案件争议焦点是:解除银光镁业公司与柴官官代持股权关系并判令柴官官将持有特种钢公司38.46%股份归银光镁业公司所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柴官官申请再审称:“自1997年11月份接手特种钢公司以来,公司财务帐面上记载有100多万元的亏损,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出现巨大的缺口的情形下,一方面申请人动员公司职工,采用职工集资的办法解决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申请人通过战友、同学、亲戚来解决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经过申请人十余年的经营,至2009年特种钢公司资产就达一个亿,负债1500多万,没有一分银行贷款。2009年实际控制人银光镁业公司解除申请人为特种钢公司总经理职务时,特种钢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审计,审计报告载明申请人个人投资为500多万元,有法定代表人任龙太的签字。申请人在特种钢公司500多万元的生产经营性投资与67.5万元股权转让出资相比,既然能为特种钢公司筹措500多万元的生产经营性资金,难道清偿不了67.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一、二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否定其在特种钢公司中的股东地位,非法驳夺申请人持有的38.46%股份归实际控制人银光镁业公司,裁判过程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判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判断银光镁业公司与柴官官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权关系,重要的标志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约定。虽然银光镁业公司与柴官官间既不存在书面的代持股权协议,也不存在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但是柴官官未足额缴纳转让股权的出资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阶段我国公司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虽申请人在主持特种钢公司期间,为公司的生产经营筹措500多万元,该500多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非申请人交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出发,柴官官享有股东的权利,则需承担67.5万元股权转让出资的义务。自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山西省运城地区行政公署冶金工业管理局、银光镁业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解州铝厂和冶金公司股份转让给自然人柴官官,至实际控制人银光镁业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长达数十年,柴官官仍未向特种钢公司清偿股权转让价款。柴官官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特种钢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柴官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官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