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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家友承包经营户与李加余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友承包经营户,李加余承包经营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3号原告:李家友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家友,男,1951年08月20日,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号**幢***室。现住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徐巷村朱大圩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1119510820718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加余,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徐巷村朱大圩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6004153710委托代理人:陶玉祥、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家友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友承包经营户诉称,2015年3月中旬,当地政府因发展需要,征用了原、被告家庭承包的一块2.35亩土地,给予补偿款6.11万元(按2.6万/亩计补),其中1.24亩属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取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3221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3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的代表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或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上述条件。而李家友系城镇户口,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故原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友的承包经营户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记录人  郑玉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