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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练优标、祝苹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练优标,祝苹利,吴延平,陈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所在地:上犹县水南大道173号。负责人严海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该行综合业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练优标,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祝苹利(被告练优标之妻),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延平,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陈小春,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练优标、祝苹利、吴延平陈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吴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优标、祝苹利、陈小春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练优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练优标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用于周转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年利率为12%。被告练优标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祝苹利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吴延平、陈小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延平、陈小春自愿对被告练优标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练优标发放了16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及罚息5587.2元,合计165587.2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练优标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练优标、祝苹利共同归还截至2015年3月1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165587.2元,其中本金160000元,利息及罚息5587.2元;二、借款自2015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被告吴延平、陈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延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练优标、祝苹利、陈小春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练优标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99964Q114086954404,合同约定被告练优标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用于进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为1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练优标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祝苹利以被告练优标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延平、陈小春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99964Q614081801207、3699964Q614081801212,合同约定被告吴延平、陈小春自愿为被告练优标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公告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练优标发放了16万元借款,但被告练优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除已归还部分利息外,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及罚息5587.2元,合计165587.2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练优标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练优标、祝苹利共同归还截至2015年3月1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165587.2元,其中本金160000元,利息及罚息5587.2元;二、借款自2015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被告吴延平、陈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练优标、祝苹利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延平、陈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犹沿湖骆驼坑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练优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延平、陈小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练优标发放了贷款,被告练优标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练优标在与被告祝苹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祝苹利同意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练优标、祝苹利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计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延平、陈小春应按约定对被告练优标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优标、祝苹利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5587.2元,合计165587.2元,限被告练优标、祝苹利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3‰计算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3‰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吴延平、陈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延平、陈小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优标、祝苹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71.74元,由被告练优标、祝苹利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吴延平、陈小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赖道文人民陪审员  张声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