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590,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位于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派出所对面一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潘某和吸毒人员王某当场抓获,现场搜获疑似毒品1小包、矿泉水瓶1个、塑料吸管2条。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潘某的出租屋内搜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矿泉水瓶1个、塑料吸管2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潘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矿泉水瓶1个、塑料吸管2条,属于被告人潘某的吸毒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塑料吸管2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