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公司销售员,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1,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男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邓某2,××××年××月××日生男孩邓某3。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上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年××月××日生男孩邓某2,××××年××月××日生男孩邓某3;3、武夷山市湖桃小学证明1份,证明男孩邓某2在该校二年级4班读书,读书期间是张某接送;4、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5、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对男孩的健康尽心尽责。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邓某2,××××年××月××日生男孩邓某3。2014年上半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应彼此珍惜。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吵闹,但该纠纷并非不可调和。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何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