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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夏树坤与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坤,吴松,广东智天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96号原告夏树坤。委托代理人张燕、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被告广东智天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夏树坤诉被告吴松、广东智天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智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广东智天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树坤诉称,2014年10月6日4时5分许,被告吴松驾驶车牌号为沪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广东智天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购买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沿G2京沪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00K附近处,适逢原告夏树坤站于高速北侧绿化带边上,由于被告吴松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左侧与原告夏树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吴松驾车驶离现场后在S20外环处报警。2014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树坤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夏树坤因交通事故致右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夏树坤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松、广东智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扣除被告吴松垫付的4,400元。被告吴松未作答辩。被告广东智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因被告吴松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付,并保留交强险的追偿。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非医保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余赔偿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4时05分许,被告吴松驾驶车牌号为沪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广东智天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购买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沿G2京沪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00K附近处,适逢原告夏树坤站于高速北侧绿化带边上,由于被告吴松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左侧与原告夏树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吴松驾车驶离现场后在S20外环处报警。2014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树坤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夏树坤因交通事故致右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夏树坤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吴松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东智天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认为的被告吴松存在逃逸行为,从目前证据反映,被告吴松不存在逃逸,故对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无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吴松应承担商业险赔付中15%的金额。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吴松、广东智天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树坤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夏树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中的85%,计7,288.66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树坤;三、原告夏树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中的15%,计1,286.24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吴松垫付的4,400元相抵,计113.76元,该款原告夏树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松;四、原告夏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吴松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