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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志标与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标,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杨志标。委托代理人唐亮(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社区振兴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璐(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杨志标与被告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荣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应将该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国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国荣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国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标诉称,2012年被告国荣公司承包江苏省盐城监狱(以下简称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后,任命马良林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负责工程一切事宜。在此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我购买各种门窗、楼道扶手、洁具、开关、电线电缆等,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我材料款97万元。现该工程已结束,但材料款一直未能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97万元。被告国荣公司辩称,原、被告间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一直未结过账,马良林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现马良林跑了,原告应该提供有效的结算凭据与我公司结账。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国荣公司承包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后,于2012年11月15日向马良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任命马良林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宜。马良林将该授权委托书向原告杨志标出示后,原告杨志标即于2013年开始根据工程的需要,陆续向该工程提供各种门窗、楼道扶手、洁具、开关、电线电缆等材料。2014年6月11日,马良林以国荣公司盐城监狱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给盐城监狱财务科的《付款委托书》提供给原告杨志标,意欲由原告杨志标到盐城监狱财务科去领材料款。内容为:兹有我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在贵方施工期间所欠杨志标材料款97万元,特委托贵方将该款直接汇给杨志标,一切责任由我公司项目部承担。后因原告杨志标未能付到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杨志标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盐城监狱公租房一期初步结算年终分配计划表》、杨志标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计划表上载明了其中杨志标的应付款为97万元,计划付款29.1万元,该表的下方有被告国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勇的签字盖章。《承诺书》上载明了杨志标系工程的水电材料商,尚欠材料款97万元,同意按比例分配,支取29.1万元,余款在工程决算后按比例支取,下方有陈宝勇的签字。被告国荣公司辩称该计划表系公司内部资料,不应作为结算凭据,同时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盐城监狱公租房一期初步结算年终分配计划表》、杨志标的《承诺书》复印件,(2015)大商初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后,任命马良林为该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马良林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事宜,原告在得知马良林的身份后,与其洽谈买卖业务,并将建筑材料运送至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国荣公司,故马良林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行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欠材料款的数额,从马良林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计划表、承诺书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97万元。被告虽然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依约应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对纠纷的形成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志标货款9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