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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成俤、吴伏平等与余李闪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吴成俤,男,1929年11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吴伏平,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吴赛菊,女,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李闪,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吴成俤、吴伏平、吴赛菊诉被告余李闪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伏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余李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俤���吴伏平、吴赛菊诉称,死者林雪宝与其前夫于1950年2月2日生育被告余李闪,后因感情不和与前夫离异,并于1958年间改嫁原告吴成俤,双方婚后于1960年5月18日生育原告吴赛菊,于1961年间抱养原告吴伏平。2007年2月间林雪宝因病去世,原告依俗办理完丧事,将尸体火化成骨灰后,埋葬在原告位于南山里厝(地名)的祖先墓地,以供祭祀。2015年5月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一直由原告保管多年的骨灰挖出带回另行供放。原告闻讯后痛不欲生,多方打听得知系被告所为,并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骨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崇儒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仍拒绝交还骨灰。原告以为,死者林雪宝生前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吴伏平等人负责赡养,死后丧葬事宜亦由原告负责料理,骨灰一直由原告埋葬、管理,原告对骨灰具有保管权。被告对死者生前从未尽赡养义务,也未参与料理后事,依法依俗均不具有骨灰管理权。被告拒不交还骨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痛苦。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死者林雪宝的骨灰按原状放回原告祖先墓地。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余李闪辩称,首先,被告与死者林雪宝是母子关系,被告不忍母亲去世多年骨灰还在地里风吹日晒,故将母亲的骨灰接回与父亲一同安葬在霞浦县水门畲族乡金玉陵园三区一排19号的墓中,以尽孝心。再说,被告在母亲健在时也有拿钱资助母亲,母亲生前还向被告说过“李闪啊李闪,百年后,我的骨也是你的”,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违背母亲的心愿,同时也合乎伦理。被告认为其享有对母亲骨灰的埋葬权和管理权,其不愿将母亲的骨灰归还原告。其次,被告在安葬母亲的骨灰前,曾与原告吴成俤有过面商,原告吴成俤没有反对,因此被告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精神损害。相反,在被告很小的时候,是原告吴成俤插足被告父母,破坏被告家庭,导致被告在5岁时母亲舍他而离家,从小给被告留下精神创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林雪宝生前与其前夫于1950年2月2日生育被告余李闪,1958年间改嫁原告吴成俤,双方婚后于1960年5月18日生育原告吴赛菊,1961年间抱养原告吴伏平。2007年2月林雪宝因病去世,原告依俗办理完丧事,将尸体火化成骨灰后带回,埋葬在原告南山里厝(地名)的祖先墓地。2015年5月,被告将一直由原告多年保管的骨灰挖出,带回另行供放。原告获悉后,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霞浦县崇儒派出所报案,虽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交还骨灰。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死者林雪宝的骨灰应否返还原告。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死者林雪宝生前与原告等人同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原告吴成俤和林雪宝生前属夫妻关系。2、霞浦县崇儒畲族乡亭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林雪宝生前是原告吴伏平等人负责赡养,死后丧事也是原告方负责操办。主张被告应返还死者林雪宝的骨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1、母亲健在时其也有支付些许钱款给母亲生活;2、其将母亲骨灰迁出另葬有征求过原告吴成俤的意见;3、死者生前曾说过死后骨头是他(被告)的。故不���返还骨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三个不返还骨灰的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死者生前说过骨头是被告的,也只是表达其与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因另嫁他人而改变,并未表明其死后愿与前夫合葬;事实上死者生前既与前夫离异,则表明不愿与前夫生活在一起,今被告将其骨灰与前夫合葬,当属不尊重死者生前意愿之行为;再说死者的配偶原告吴成俤现尚健在,虽然配偶、子女、父母同属第一亲等,但毕竟配偶在前,配偶是最重要的亲等关系,配偶应属最有权利保管死者骨灰的人;另外,死者生前与原告一家人几十年共同生活,与被告相比感情也更加亲密,死者林雪宝的骨灰理应由原告吴成俤等人保存。故被告主张不向吴成俤等人返还骨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反驳认为,原告吴成俤在被告很小的时候也伤害过被告感情,主张在移动并另行埋葬其母亲骨灰这件事上,其无需向原告吴成俤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侵权人损害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受理。现被告并未损害死者骨灰(骨灰等同于遗骨),只是将骨灰另行保存,被告的行为未使原告精神达到极其痛苦之程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骨灰作为一种特定物,并无使用、收益方面的价值,其价值更多的在于祭奠,在物的本身寄托着生者对死者的哀思,骨灰本身承载了人格情感,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本案中原告吴成俤等人与死者林雪宝生前共同生活了几十年,期间苦乐定然铸就了他们不可割舍的情感,原告对死者寄托的哀思定然多于被告;而被告自小就未与生母共同生活,其仅为了圆孝心,而擅自将死者的骨灰搬离原告祖先墓地另行保管,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背社会公德,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对死者的祭奠,所以原告主张返还骨灰,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并无毁损骨灰,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所以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李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死者林雪宝的骨灰按原状放回原告南山里厝(地名)的祖先墓地。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李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李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6页第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