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王元结、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王元结,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瑜,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元结。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刘加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明凤,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元结、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华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梅、李婧瑜,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结签订了编号为2012柳中银零柳北房字第××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元结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元结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1栋2单元18-2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手续。同时,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对被告王元结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原告收到上述商品房的他项权证正本原件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王元结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没有效果。从2014年8月5日起,截止2015年5月27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410.31元、利息1991.35元,连续拖欠期数达9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元结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的原因,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商品房的他项权证正本原件,故其应当对被告王元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元结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王元结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6833.53元(其中:本金364827.23元;利息1991.35元;罚息14.95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王元结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7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383840.53元;4、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对被告王元结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1栋2单元18-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辩称,房开已经代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王元结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结、普利华房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柳中银零柳北房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元结向原告贷款378000元,用于向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1栋2单元18-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王元结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贷款支付至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账户,且与被告王元结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预登记手续。在还款期间,被告王元结多次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则均于当月月底代被告王元结向原告清偿当期拖欠的贷款本息。但原告认为被告王元结持续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元结已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被告王元结应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11日尚欠的贷款本金363589.57元及利息1984.59元、罚息3.9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007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利华房开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元结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王元结虽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但双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王元结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1栋2单元18-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王元结、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柳中银零柳北房字××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元结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63589.57元及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988.49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王元结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7元;四、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元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529元,由被告王元结负担(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