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万忠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万忠生,万树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558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1号楼36层。负责人丘国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义和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万忠生,总经理。被告万忠生。被告万树河。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万忠生、万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左超、人民陪审员刘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万忠生、万树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纸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审核于2011年8月23日世纪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万忠生、万树河分别签订了保证条款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新源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述合同已到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834.98元、利息13098.6元、罚息38756.91元(截至2015年2月2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3、被告万忠生、万树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前述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贷款确认函、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承诺函。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万忠生、万树河经本院依法送达公告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三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致: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金为5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1.8%,贷款安排费3.5%,上表利率均为月利率,本申请表所指之年利率为上表所列对应月利率与12之乘积,日利率按照每年360日计算,贷款安排费:指实际贷款金额与银行在审批时确定实际适用的百分比之乘积的金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每月等额支付,银行可能不时根据彼时的市场情况进行优惠活动,具体优惠细节请参照银行不时公布的优惠活动具体方案及要求;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违约金:以贷款确认函或其它类似的记载银行最终批准结果文件所记载的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账户管理费:贷款申请获得银行批准后,借款人必须在银行开立一般账户作为提款/还款账户,该账户月日均余额低于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将收取月度账户管理费人民币100元;借款人承诺并授权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前述账户,并同时授权银行在借款人获得的贷款中直接扣除一切费用,前述账户内保留足额款项归还银行贷款,授权银行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本金、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意承担因迟延开立或未开立前述账户导致的全部损失)。贷款申请表还载明,被告万忠生、万树河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确认,为借款人的申请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地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它款项,银行出具的载明借款人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账单应为决定性的,其对本人有约束力,被告万忠生、万树河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上述申请表所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借款人授权银行每月于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上扣除月还款金额,而无需通知借款人,银行可全权决定将任何一期或以上的每月还款额首先用以偿还利息而非当时到期贷款本金,若账户余额不足,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三个营业日补足,如因扣款引起该账户发生透支或增加透支,借款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借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按照本贷款和条件的约定计收罚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论银行是否最终发放贷款,都将承担与贷款及设定担保有关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询、咨询、公证、见证、保险、评估、审计、登记费、贷款安排费、印花税等);复利指以应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率(贷款利率的150%)及逾期日期再计收的利息;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应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计,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再查,被告新源纸业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盖章确认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载明,基于借款人向本行提供的申请,我们确认将按照以下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下人民币小额贷款:本金29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9%,月还款金额11000.36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安排费10150元(贷款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完,每月等份收取),账户管理费:当月余额未达2万元,将收取月度账户管理费100元。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依据贷款申请表约定向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贷款账户划转了29万元的贷款;确认偿还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第23日;原告加盖了放款凭证确认章;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并捺印。依据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中载明,截至到2015年2月2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834.98元、利息13098.6元、罚息38756.91元,共计169690.49元。此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向其贷款29万元,同时被告万忠生、万树河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和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的约定,以及贷款确认函中的相关约定签字并盖章予以接受,且上述书面材料的内容明确注明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书面约定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三被告分别签署的贷款申请表、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以及贷款确认函构成了合同的完整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的内容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万忠生、万树河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117834.98元、利息13098.6元、罚息38756.91元,共计169690.49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全部被告连带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由于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万忠生、万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万忠生、万树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17834.98元、利息13098.6元、罚息38756.91元,共计169690.49元(截至2015年2月2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以及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的约定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新源纸业有限公司、万忠生、万树河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