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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239号原告殷某某,女,193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荣成市石岛刺绣厂退休工人,住荣城市。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2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皇亭体育馆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离婚,后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从未联系,没有和好。现原告殷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住宅楼房一套、被告处的存款12万元、被告的房租收入9000元,共计629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离婚,要求分割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645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殷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014)天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结婚前应当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婚后经过近三十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一段婚姻相扶到老需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照顾。现两人均已届耄耋之年,年事已高,更加应该相互扶持,安享晚年。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本质矛盾。只要原、被告放下心里的芥蒂,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有利于晚年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