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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喜占江与喜占军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喜占江,喜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喜占江,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被执行人喜占军,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申请执行人喜占江与被执行人喜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24日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喜占江于2015年08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0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其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喜占江医疗费3425.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喜占军在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花信用社账��内存款3625.79元。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