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5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雇佣了一辆130货车进入昆明市西山区万达广场在建的工地内,在该工地双塔北塔下面的工地上,将施工方堆放于此的45张镀锌板搬到货车上,后被告人袁某某指使货车司机将盗窃来的45张镀锌板运输到盘龙江南坝桥头,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情况不详)。经鉴定涉案镀锌板价值人民币43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袁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赃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出售赃物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已退赔施工方,被盗赃物未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出售赃物所得已退赔被害方,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鉴定价余款发还施工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