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眭志俊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眭志俊,蔡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东路*号。负责人朱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眭志俊。被申请人蔡春凤。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眭志俊、蔡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称:2012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眭志俊、蔡春凤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眭志俊发放贷款6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眭志俊、蔡春凤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99号1-4086室、1-4087室、1-4122室、1-412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眭志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6万元、利息68281.39元。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68281.39元、律师费14565元,合计742846.39元。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眭志俊、蔡春凤的身份信息及两人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与眭志俊、蔡春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向眭志俊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10万元的贷款,并由眭志俊、蔡春凤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99号1-4086室、1-4087室、1-4122室、1-412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4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与眭志俊、蔡春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于2014年7月23日向眭志俊发放贷款6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截至2015年7月31日,眭志俊尚欠本金66万元、利息68281.39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565元。被申请人眭志俊、蔡春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与眭志俊、蔡春凤签订一份编号为(泊)丹信高保个借字(2012)第1432006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眭志俊、蔡春凤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99号1-4086室、1-4087室、1-4122室、1-4123室的房产作抵押,为眭志俊在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在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21日,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和眭志俊、蔡春凤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四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10万元。2014年7月23日,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向眭志俊发放贷款66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9.84%,对应合同号为1432006。贷款到期后眭志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贷款本金66万元、利息65304.79元、逾期利息2976.60元,合计668281.39元。另查明: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委托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56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与被申请人眭志俊、蔡春凤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眭志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眭志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眭志俊、蔡春凤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费14565元,符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及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眭志俊、蔡春凤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99号1-4086室、1-4087室、1-4122室、1-4123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110万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一、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眭志俊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的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65304.79元、逾期利息2976.60元,合计668281.39元。二、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4565元。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