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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维星与段学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473号原告王维星,个体工商户。被告段学连,无业。原告王维星与被告段学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星、被告段学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星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新内科楼前的停车场处,他与被告因停车发生争执,后被告将他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打砸损坏。经安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直接损失价值4415元。安丘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段学连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段学连目无国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给他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他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价值4415元,共计6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学连辩称,双方因停车发生争执,他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属实。当时他去医院治病,在医院等车位停车,约半个小时好不容易等了一个车位,正准备往车位停车,突然原告很快插入他准备倒入的车位。他对原告说“哥哥,我来治病,好不容易等了半个小时了,你是不是找别的车位”,原告说“这是你家的车位?公共停车位谁停下就是谁的”……因为这个事导致纠纷发生。他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新内科楼前的停车场处,原被告因争抢停车位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的鲁V×××××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的前机盖、玻璃等砸坏。经安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格为4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2015年3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审理中,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车损价值没有这么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经营副食超市的营业执照,主张自己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去东关派出所7、8趟,做鉴定去物价评估中心3趟,来本院起诉、开庭2趟,每趟大约150元,所以误工费约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修车发票、结算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在公共场所因争抢停车位发生争吵,原告虽有一定的过错,但随后被告不应采取砸车的极端手段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具有过错,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车损价格经安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41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150元,要求被告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维护自己的权益过程中有一定的误工,但误工时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仅以超市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约为2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学连赔偿原告王维星车损4415元、鉴定费150元,共计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维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学连负担35元,原告王维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弟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