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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某与程某1、程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程某1,程某2,索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武某,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1,女,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程某2,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被告程某1母亲。被告索某,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告程某1父亲。原告武某与被告程某1、索某、程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雲到庭,被告程某1、程某2、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3年11月份,经媒人赵革新介绍,原告武某与被告程某1认识。经双方家长商定,男方需给付女方70000元彩礼。××住院,原告方又找到本村村民赵某做媒人继续主持婚事。双方于2013年农历11月29日定亲,并给付女方40000元。2014年农历1月21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典礼当天再给付女方剩余的30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程某1经常无故外出不归,偶尔回家就是要钱,还多次偷原告父亲的钱,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程某1从2015年农历1月3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款70000元。被告程某1、程某2、索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程某1经媒人赵革新介绍相识,后媒人赵革新因身体原因无法主持双方婚事,原告找到同村村民赵某当媒人继续主持婚事。原告与被告程某1于2013年农历11月29日定亲,当天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2014年农历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30000元。2015年农历1月3日被告程某1离家出走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贾某及武玉明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方款项70000元,该笔款项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属于大包干性质,应部分认定为彩礼性质,因原告武某与被告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原告武某与被告程某1同居时间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三被告返还4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1、索某、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