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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开铭与张梅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开铭,张梅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俞开铭,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丘萍萍,女,福建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俞开铭之妻。委托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娣,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发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俞开铭与被告张梅娣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开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丘萍萍、蔡星峰,被告张梅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开铭诉称:原、被告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通风采光井。被告在装修时将空气源热水器主机和压缩机安装在通风采光井中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且压缩机工作的声音非常大,正对着原告一个房间的窗户,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休息,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原告认为通风采光井是属于该栋房屋所有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修装饰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被告的行为还侵犯了所有共有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安装在通风采光井中的空气源热水器,被告拒不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立即拆除安装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2号东岳花园小区7号楼607室与608室之间通风采光井上的空气源热水器主机和压缩机。被告张梅娣辩称:1、被告将空气源热水器和压缩机安装在自己商品房的一侧墙壁上,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同一小区1、3、7号楼,也是同样安装了空气源热水器和压缩机。2、被告的空气源热水器主机和压缩机的各项指标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机组噪音低于48dB(A),而且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16:00-17:00,晚上19:00-20:00时间段,并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休息。3、被告没有侵占公共空间,只是利用自己的空间。如被告侵占了公用空间,原告没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2号东岳花园小区7号楼,双方系同一单元邻居,原告俞开铭系607室业主,被告张梅娣系608室业主。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梅娣将其购买的空气源热水器安装在原告俞开铭房屋的外墙上,原告俞开铭随即提出异议,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梅娣将空气源热水器改装至其阳台外墙、原告俞开铭的次卧窗户外,即通风采光井处。空气源热水器水箱长1.738米,宽0.569米,压缩机长0.795米、高0.54米,空气源热水器底部搁置在支架上,支架安装在采光井的拉力梁上。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空气源热水器的行为严重侵犯其通风采光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福建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东岳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在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时,均已书面告知二次装修管理规定,明确提示业主“请勿在外墙、楼道、屋面安装水箱及太阳能热水器等附着物”。2015年4月26日,福建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对小区内其他违规安装空气源的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两张、平面图、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2015年8月7日证明、2015年8月10日证明、“东岳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福建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次装修管理规定、装修违章整改通知单;被告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顾家建材商行、设备参数表;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张梅娣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及相邻方的同意,违反物业公司的二次装修管理规定,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外墙上擅自安装空气源热水器,由于空气源热水器主机及压缩机的面积较大,且安装于采光井内,离原告次卧的窗户较近,影响了原告的次卧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气源热水器主机和压缩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空气源热水器需要空气对流,所以只能挂在室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可选择将空气源热水器安装在自己的阳台内或选择安装电热水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2号东岳花园小区7号楼607室与608室之间通风采光井上的空气源热水器主机和压缩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梅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