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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诉被告牛爱明、张海梅、延向兵、刘玉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牛爱明,张海梅,延向兵,刘玉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赵继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福平,该公司职工。被告牛爱明,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张海梅,女,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延向兵,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刘玉长,男,1955年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诉被告牛爱明、张海梅、延向兵、刘玉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诉称,2003年8月19日,被告牛爱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签订《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延向兵、刘玉长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签订《中国银行家居装修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牛爱明的3万元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过程,被告张海梅(牛爱明之妻)全程参与并签字同意。截止2015年4月27日,牛爱明在中国银行的贷款余额为14566.59元,原告不断主张债权催要,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3884.34元及诉讼期间所产生利息、罚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牛爱明长期拖欠原告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延向兵、刘玉长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无法提供被告牛爱明、张海梅、延向兵、刘玉长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延丽萍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