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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皋兰县。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皋兰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见一面便匆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随后领取了结婚证,于2013年11月生一子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两人在性格、价值取向、学识品位及生活习惯上均有很大的差异,被告任性、好逸恶劳、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在原告哺乳期时,被告都不能承担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医药费,原告只能依靠自己的父母姐妹接济生活。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也指手画脚,制定种种规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相处后才登记结婚的,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因琐事偶尔争吵几句难免,不存在缺乏了解及被告好逸恶劳的情形,自原告生孩子后,被告尽自己的能力忙于挣钱,在生活细节上对原告照顾不周属实,家中老人对原告的任何事情都很支持,不存在约束及限制原告的情形。2015年5月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赶出家门,自此原告不接被告电话,被告探视孩子原告也不予理睬,被告真诚的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两人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5日生一子魏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被告在原告父母的支持下于2014年上半年在原告的娘家院内修建房屋一间,自此生活在原告家。2015年5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拒绝被告回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庭希望原、被告珍惜双方的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增强交流和信任,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