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59号原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黄骅市北环路。负责人韩培功,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冀J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5月22日原告司机邓贺忠驾驶冀J、冀B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陈占春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占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占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68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60565元,合计7624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6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的冀J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4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J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3、冀J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司机邓贺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第151405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6、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中建车鉴估(2014)第04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7、施救费发票1份;8、综合鉴定费发票1份;9、评估费发票1份;10、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因此原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因原告方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进行赔付;第三,综合鉴定费、诉讼费属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以及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从鉴定项目看,所有受损零部件均需更换,不符合常理,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本院认为,证据6虽系单方委托,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可以完整证明冀J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虽主张该鉴定评估报告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冀B挂号机动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载有30多吨砂石料,故应将对冀B挂号机动车以及车上所载货物施救的费用从施救费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名称为冀J,故应认定该发票上载明的施救费金额7680元是对冀J号机动车施救而支出的施救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主张一部分费用是对车上货物进行施救产生的,应予以扣除,但既未明确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综合鉴定费是交警部门检测车辆产生的程序性费用,应由交警部门负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综合鉴定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且付款方名字为陈艳红,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评估费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名称虽为陈艳红,但结合证据10,可证明陈艳红是冀J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冀J号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代陈艳红向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3000元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第二十二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十六条系免责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对原告尽明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就保险条款中与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尽了明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冀J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2014年5月22日05时许,司机邓贺忠驾驶冀J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靠右侧行驶,该车左前部与对行超速行驶至此陈占春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冀J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列车驶入路南侧边沟内,撞击路南侧邦均镇夏各庄村水渠及麦田,造成两车损坏、水渠、麦田受损、陈占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占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冀J号机动车车辆损失60565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768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62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陈艳红为冀J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冀J号机动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故原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原、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且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是可修复的部分损失,现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并未损害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作为被保险车辆抵押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60565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68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虽主张因原告方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只应就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0%应当由第三方进行赔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30%损失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565元,施救费768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624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保险金7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