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卢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农万宏,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英豪。委托代理人:罗伟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方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子璇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京模,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万宏、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15时5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一辆轿车由化峒镇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停在亮表村亮表卫生院门前路段,当时原告还坐在车上,被告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额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炎。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8000元(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出院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好,禁止患肢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好后行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适当功能锻炼及加强营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00元(被告已垫付);2、误工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元;8、三轮车损失费55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500元。由于被告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00元。原告卢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黄桂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桂仙的身份基本情况;3、那耀村村委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跟女儿黄桂仙居住生活;4、广西和睦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分公司证明复印件,证实黄桂仙母亲(原告卢某某)在该小区居住;5、靖西县新靖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随其女儿黄桂仙生活;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责任;7、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治疗经过;8、靖西县联生五金批发行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黄维礼于2013年12月开始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一、本案因被告驾使机动车辆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为此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被告表示歉意,事故经靖西县交警认定由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但是,由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的发生时在该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在本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所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医疗费19013.49元,该费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本案中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向被告支付。2、误工费13000元,该费用计算每天费用不合理,因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该费用应依法减免,被告认为在5000元左右比较合理;3、护理费13000元,该费用计算天数不合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0天,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指派人员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没有异议;5、营养费5000元,该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该费用不合法;6、因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等级,其索赔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7、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该费用还没实际产生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费用不合法;8、三轮车损失费5500元,虽然原告的三轮车损坏,但提出损失费5500元没有法律依据;9、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依法以实际票据为准。上述费用中,合理部分加起来不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理赔的限额,而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金额,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且向被告已支付该支付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许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许某某在保险公司交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的事实;3、2015年4月10日的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韦某护工时间从3月22日至4月10日共19天,按140元/天;4、2015年4月10日黄维礼签字的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许某某交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的事实;5、四张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所诉请的费用都是被告许某某予以支付的事实,合计人民币19013.69元;6、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许某某请证人于2015年3月22日到4月10日在靖西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出院证明中,有一项提到,诊断为筛窦炎,该疾病是一项基础性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所以在本案费用中应当从中扣除相应的费用。住院天数应该根据住院发票及医院的医疗材料上面的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且在此期间造成的收入减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不应支持,该费用不应当计算其中,护工费,按农民护理标准为基础,住院伙食费,应当是3900元,营养费应该结合医嘱应当是每天20元。其他费用的话,与被告许某某的答辩是一致的。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许某某和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黄桂仙身份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7、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9、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那耀村村委证明复印件;4、广西和睦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分公司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因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我方无法查明,对其内容无法查实。5、靖西县新靖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资格不应按居民来计算。8、联生五金批发行出具的证明原件,这个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一个正式的劳动合同,盖章只是一个发票的没有正式的公章。二、原告和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许朝辉提交的证据:1、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5、四张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票据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3、2015年4月10日的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韦某护工时间从3月22日至4月10日共19天,按140/天计算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根据;4、2015年4月10日黄维礼签字的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许某某交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1500元是事实,但是给原告出院后的中草药治疗费;6、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许某某请证人于2015年3月22日到4月10日在靖西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许某某和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9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许朝辉提交的证据1、2、5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5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卢某某从2013年12月起随女儿黄桂仙居住在靖西县绿城佳和园小区A3-3-602号房居住生活至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证实黄维礼于2013年12月开始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该证明盖的是靖西县联生五金批发行的发票专用章,且原告提供该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年度验照只有2011和2012年度,没有2013-2015年度的验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店的客观真实性,故黄维礼于2013年12月开始至今在该店工作,这一客观事实无法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收据和证据6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上询问原告的女儿能证实被告许某某雇请韦某从2015年3月23-2015年4月10日到医院护理原告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和证人陈述的护理费每天140元,是被告和证人达成的协议,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被告辩解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已雇请他人护理,应由财保广西分公司退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给付1500元是事实,但是付给原告出院后的中草药治疗费。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日15时5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一辆号轿车由化峒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停在亮表村亮表卫生院门前路段,当时原告还坐在车上,被告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经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额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炎。在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013.49元(门诊医疗费用1322.64元+住院治疗费用17690.85,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为:全休3个月;出院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好,禁止患肢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好后行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适当功能锻炼及加强营养。原告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许某某雇请韦某从2015年3月23日到4月10日到医院护理原告。本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许某某的车辆一辆号轿车分别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5000000026426,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14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1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5000000010727,限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14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14时止。另查明,原告卢某某自2013年12月起跟随女儿黄桂仙在靖西县绿城佳和园小区A3-3-602号房居住生活;原告的儿子黄维礼代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的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一辆号车由化峒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停在亮表村亮表卫生院门前路段,当时原告还坐在车上,被告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后作出由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的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靖西县新靖镇那耀村部屯,属广西农村。庭审中,原告计算其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2、护理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4、营养费5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三轮车损失费5500元;7、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1、误工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5000元左右适当合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因原告是未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4项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共计130天(即40天住院期间+9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计9640.80元(27071元/年÷365天×130天)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医嘱需1个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等,因原告两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4项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共计111天即40天住院期间+90天(因原告多处骨折,全休三个月内,仍需要人员护理)-1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韦某为其护理)计8231.76元(27071元/年÷365天×111天)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计算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认为3900元,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5000元,根据出院时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及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适当合理,本院予支持。被告财保认为每天20元,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认为该项2000元较合理。由于本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了重伤(多处骨折),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三轮车损失费5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三轮车损失费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问题,原告爱伤后住院治疗40天,原告和护理人员在家和医院之间确实需要来回,故有实际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虽原告没有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为35372.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26372.56元(误工费9640.80元、护理费8231.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且没有超出各项的限额。由于肇事车辆一辆号轿车已在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故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372.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9000元。对于被告许某某提出原告的医疗费19013.4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对其予以赔付。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包括医疗费用,故被告可另案处理;护理费13000元,该费用计算天数不合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0天,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指派人员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许某某雇请韦某从2015年3月23日到4月10日到医院护理原告共计19天,是原告需要护理期间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本院在本案的护理费用项目中已扣出19天的护理天数,据此被告可另案起诉;误工费1300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该费用应依法减免,认为在5000元左右比较合理,因原告是未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故原告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为依据为由,要求减免原告的误工费用为5000元左右比较合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5000元,该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合法。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医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采纳。对于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出,1、医院诊断有××,该疾病是一项基础性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所以在本案费用中应当从中扣除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也没要求该项请求,故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应当是3900元,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前后共有40天,被告计算少了一天。3、营养费应该结合医嘱应当是每天20元,该项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上述三项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和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为61500元,故本案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61500元计算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受理费66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68元,原告卢某某负担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372.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35372.56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3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子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