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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娄景华诉刘兴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8号原告娄景华,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富贵,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兴福,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新岭煤矿退休工人。原告娄景华诉被告刘兴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开庭审理,原告娄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景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上午,在鹤岗市兴山区41委高宝珍家麻将馆内,被告刘兴福因倒水与原告的丈夫周天贵发生口角,出口大骂周天贵,周天贵就与被告理论。后来周���贵就被其他人劝走。被告刘兴福继续大骂周天贵,当时原告在麻将馆内,就说“周天贵都走了,你怎么还骂呢?”这时被告刘兴福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并造成鼻骨骨折。被鹤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后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作出鹤兴山公(岭南派出所)行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兴福治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刘兴福拒不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原告娄景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鹤矿集团总医院门诊费票据五张,证明娄景华在该院检查治疗花费876.20元;证据二、鹤矿集团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娄景华在该院检查治疗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兴福殴打娄景华的情况及刘兴福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四、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鹤公刑技鉴临字(2014)47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轻微伤;证据五、鹤岗市公安局出具的非税收票据一份,证明在公安机关做鉴定时花费500.00元;证据六、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娄景华做鉴定花费2,100.00元;证据七、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黑鹤天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号)一份,证明误工期6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0日;证据八、鹤岗市诚信砖厂证明一份,证明李翠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在护理娄景华20日期间该砖厂未给李翠香开工资,并且证明李翠香在该砖厂的工资为3,6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正规医疗机构��具的门诊费用票据及医疗手册,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被告后,其未提出异议,并已接受处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系鹤岗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鉴定文书及做该鉴定花费500.00元的非税收票据一份,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系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并且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因李翠香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上午,在鹤岗市兴山区41委高宝珍家麻将馆内,被告刘兴福因倒水与原告的丈夫周天贵发生口角,出口大骂周天贵,周天贵就与被告理论。后来周天贵就被其他人劝走。被告刘兴福继续大骂周天贵,当时原告也在麻将馆内,就说“周天贵都走了,你怎么还骂呢?”被告刘兴福听后大怒,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并造成鼻骨骨折。被鹤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后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做出鹤兴山公(岭南派出所)行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兴福治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后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构不成残;误工期6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使损害事实发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兴福因与原告娄景华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并造成鼻骨骨折,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未提出异议,并已接受处罚,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6.20元,因该款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00.00元,根据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原告误工期60日,其要求的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公安机关鉴定伤害程度的鉴定费5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2,400.00元,根据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后需一人护理20日,但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故本院对护理费每天支持100.00元,即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支持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100.00元,鉴于原告申请鉴定项目三项,成立两项,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1,4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福赔偿原告娄景华医疗费876.20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9,07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孔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