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建、刘骏、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建,刘骏,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黄元东,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加建,男,生于1985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曙光村*组**号。被告:刘骏,女,生于1984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曙光村*组**号。身份证号5108241984********。与被告王加建系夫妻关系。被告: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源,董事长。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源,董事长。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加建、刘骏、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力源汽贸公司”)、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苍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万通物流苍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建、刘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加建、刘骏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7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年,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万通物流苍溪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加建、刘骏未作答辩。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通物流苍溪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加建、刘骏夫妇在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购买了川H0XX**南骏牌汽车一辆,挂靠在被告万通物流苍溪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加建、刘骏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所属的苍溪县广场信用社提出“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申请贷款70000元。同日王加建、刘骏为甲方,广场信用社为乙方,苍溪力源汽贸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南骏汽车,借款月利率8.7‰,还款方式采取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偿付,每月还款3244.40元。丙方选择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当时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息50%,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或按本合同约定由丙方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九条保证人条款约定: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满后2年,丙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500元。苍溪力源汽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向广场信用社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并与广场信用社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苍溪力源汽贸公司应支付的回购金额不得低于贷款购车人从拖欠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届满之日止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一式2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回购担保期间至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届满之日止共24个月,与“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同日万通物流苍溪公司与广场信用社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为万通物流苍溪公司名下的川H0XX**南骏牌汽车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月20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广场信用社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王加建、刘骏发放了贷款70000元,该款受被告王加建、刘骏的委托转入了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在广场信用社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加建、刘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欠借款本金61691.8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请求。同时查明:本案中用以借款抵押的川H0XX**南骏牌汽车已灭失。广场信用社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力源汽贸公司送达过还款通知。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按揭借款担保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回购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归户账等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广场信用社与被告王加建、刘骏、苍溪力源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广场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加建、刘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还清贷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加建、刘骏立即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加建、刘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回购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有效,但原告未提供在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回购担保责任的证据,其保证责任以及回购担保责任免除。被告万通物流苍溪公司同意被告王加建按揭购买的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且与广场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有效,现因抵押汽车已灭失,该担保物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加建、刘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借款本金61691.86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加建、刘骏承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