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郗华英、刘龙军、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郗华英,刘龙军,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盛,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郗华英,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龙军,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程爱申,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晓茹,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丁廷相,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郗华英、刘龙军、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盛、被告丁廷相的委托代理人辛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华英、刘龙军、程爱申、刘晓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郗华英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郗华英提供15万元的中长期贷款用于进布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率为5‰上浮120%,采用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该笔贷款由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郗来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龙军系被告郗华英之夫,在被告郗华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龙军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被告刘龙军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79.90元,利息11571.66元,合计40951.56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郗华英、刘龙军偿还借款利息13966.94元,被告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被告郗华英、刘龙军、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关于借款种类、期限、金额、用途、借款方式、利率、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款方式、借款人及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情况;④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担保人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保证范围、方式、期间、保证人承诺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足额将贷款存入被告郗华英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号内;⑥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刘龙军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承诺事项;⑦利息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郗华英、刘龙军、刘晓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丁廷相辩称,被告丁廷相为被告郗华英提供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郗华英、刘龙军均有工资收入,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丁廷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郗华英、刘龙军、程爱申、刘晓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丁廷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郗华英与被告刘龙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郗华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郗华英提供15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进布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方式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6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郗来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四人自愿为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郗华英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日,被告刘龙军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1、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按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保证不挪用贷款资金或不外借贷款证;3、如参加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授权受理信用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各类信用活动中交易信息。2013年9月2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15万元足额存入被告郗华英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执行利率为11.0000‰,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郗华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79.90元,利息11571.66元,合计40951.56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龙军、郗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8月7日保证人郗来浩代替借款人郗华英偿还借款本金19379.9元,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了对担保人郗来浩的起诉。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郗华英尚欠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3966.94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被告丁廷相的答辩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郗华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担保人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郗来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已足额向被告郗华英发放了贷款,被告郗华英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龙军与被告郗华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郗华英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被告刘龙军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郗华英与被告刘龙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龙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责任。被告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自愿为被告郗华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郗华英、刘龙军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郗来浩代替借款人郗华英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了对担保人郗来浩的起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郗华英、刘龙军、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华英、刘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3966.94元。二、被告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对被告郗华英、刘龙军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郗华英、刘龙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郗华英、刘龙军、程爱申、刘晓茹、丁廷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