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瑞与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张瑞,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桃曲镇大站村。法定代表人:XX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冰,该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瑞与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蒙阴县三联书店西侧路段时,被王德存驾驶的鲁Q×××××号教练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465.1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护理费2283.54元(住院12天1人护理,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每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308.64元。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783.54元,由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067.57元。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剩余的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需举证证实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车证等,原告证实其合理合法损失后,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义务,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时50分许,原告张瑞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联书店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王德存驾驶的鲁Q×××××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王德存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瑞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465.1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瑞损伤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盂撕脱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张瑞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被鉴定人张瑞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陆仟元至柒仟元之间,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瑞系山东永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日平均工资12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高孝新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另查明,王德存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德存系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雇佣的教练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Q×××××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德存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德存系为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4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283.54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7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张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65.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10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瑞的各项损失共计32108.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0583.54元。二、原告张瑞的剩余损失1525.10元,由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其中的1067.57元。三、驳回原告张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