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0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市场xx商区xx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潘某、沈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潘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潘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潘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潘某、沈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