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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浩与石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石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郑浩。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农民。被告石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星园2栋6层负责人王绍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浩与被告石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石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浩诉称,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石山雇佣的司机杨春光驾驶石山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行驶至平青乐线汀流河北时,与原告驾驶起所有的冀B×××××号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浩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0770元,公估费5700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216470元。另查,被告石山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和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山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山辩称,我的车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不予认可,且该车实际损失与评估报告差距较大,我司提出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过高,我司主张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标准确定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石山雇佣司机杨春光驾驶石山所有的冀B×××××、冀B×××××重型货车,当行驶至平青乐线汀流河北时,与原告郑浩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浩承无责任。2015年6月17日,经原告郑浩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90770元,并产生施救费20000元,公估费5700元,以上共计216470元。另查,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石山从史宝良手购得,冀B×××××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石山从于树军手购得。被告石山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石山为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春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郑浩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杨春光系被告石山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杨春光履行职务期间,故杨春光对原告郑浩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石山承担。因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属业务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属业务一部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按照杨春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郑浩的车损是具有资质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应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190770元;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事故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郑浩的损失包括:车损190770元、公估费57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2004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8470元赔偿责任,被告石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浩车损、评估费、施救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浩车损、评估费、施救费198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浩各项损失2004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