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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利云与天津市龙达水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云,天津市龙达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刘利云。被告天津市龙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利云与被告天津市龙达水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撤诉的意思真实,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利云撤诉。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