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银军与张明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军,张明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陈银军,男,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横山乡。被告张明秀,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银军诉被告张明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军、被告张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军诉称,原告在中介公司看到坐落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住房销售信息,了解到该房屋所有权人叫程振强,被告自称系程振强的妻子,并有意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原告要求程振强本人出面谈房屋交易事宜,被告却称程振强同意其代他销售房子。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原告��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办理过户、银行按揭手续等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履行合同才得知,房屋所有人程振强已于几年前就死亡,被告无权对外销售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秀辩称,合同是通过房屋中介签订的。签合同之前,原告已知道我老公已经去世,房屋需要先过户到我名下,才能过户给原告,且《住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也明确说明。我实际上拥有这个房屋所有权,我没有隐瞒原告任何事情,我有权利处理涉诉房屋,我也在约定的过户期限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签合同时约定45天过户,是因为我需要办理房屋的继承手续。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真正理由是认为房屋风水不好。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张明秀与程振强原系夫妻关系,程振强于2004年4月17日去世。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的住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程振强。2015年1月11日,张明秀以程振强的名义与陈银军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的住房卖给陈银军。张明秀以程振强的名义代收了陈银军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的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明秀,地址变更为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陈银军以张明秀无权对外销售该房屋为由,要求张明秀退还定金。上述事实有陈银军提交的《住房买卖合同》、收条,张明秀提交的结婚��、公证书、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短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振强已于2004年4月17日去世。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的住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程振强。2015年1月11日,张明秀在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以程振强的名义出售房屋,以程振强的名义与陈银军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的住房卖给陈银军,但张明秀于2015年2月16日实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其与陈银军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有效,故对陈银军主张《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张明秀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申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