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台北市中山区。原告林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24日经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次日被告就返回台湾。2012年8月8日原告前往台湾探亲,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8日原告返回霞浦,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24日经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闽宁民结字第******)。2012年8月8日原告前往台湾探亲,期间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9月8日返回霞浦,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2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前往台湾探亲,2012年9月8日返回大陆霞浦,之后再无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诉请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所称子女、财产、债务事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朝声代理审判员 江 静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