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罗池文诉潘林源、第三人罗长根、黄小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池文,潘林源,罗长根,黄小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罗池文,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衷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欢欢,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林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文,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强,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长根,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第三人:黄小热,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罗池文诉被告潘林源,第三人罗长根、黄小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衷震、闵欢欢,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文、毛志强,第三人黄小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55万元、7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嗣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10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一直拖延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8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2011年6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罗长根借款累计人民币115万元,向黄小热(罗长根外甥)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2年9月7日,罗长根、黄小热分别与罗池文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罗池文。被告依债权转让协议,陆续向罗池文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因罗长根与岳远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9月24日,罗长根、黄小热、罗池文三人哄骗被告向罗池文出具借款为60万元、55万元、70万元的借条,并由黄小热用被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与罗长根、罗池文在银行办理循环转款手续:即由罗长根转款给罗池文,罗池文再转给被告,被告又转回给罗长根;然后由被告将三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出示给岳远吉,表明被告已归还了罗长根及黄小热的185万元借款。2013年1月4日23时30分许,岳远吉因与罗长根债务纠纷,纠集他人非法拘禁罗长根,并对其实施捆绑、殴打。罗长根被迫于2013年1月5日17时许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声明》,将上述债权185万元又转让给岳远吉行使,同时逼迫罗长根、黄小热声明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作废。之后,岳远吉自己或委派他人多次向被告追讨债权共计人民币365000元。为此,岳远吉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小热辩称:与原告意见相同。第三人罗长根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黄小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昌滨江支行转款70万元至罗池文银行卡,罗池文又将70万元转给了潘林源,潘林源将70万元转给了罗长根。接着,罗长根将其中的60万元转给了罗池文的银行卡,罗池文又将60万元转给了潘林源,潘林源又将60万元转回给了罗长根。最后,罗长根将其中的55万元转给了罗池文的银行卡,罗池文又将55万元转给了潘林源,潘林源又将55万元转回给了罗长根,罗长根将70万元转回给了黄小热。同日,原告罗池文与被告潘林源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借款185万元(分别为70万元、60万元、5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逾期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每天计收。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同时,被告潘林源按上述协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罗池文人民币现金计柒拾万元整,月息按三分计息”、“今借到罗池文人民币现金计陆拾万元整,月息按三分计息”、“今借到罗池文人民币现金计伍拾万元整,月息按三分计息”。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已陆续归还本金110万元,剩余借款75万元及利息拖延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据被告潘林源的申请,依法追加罗长根、黄小热为本案的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7日的《债权转让声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2013)湖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声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6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发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表明,本案是由黄小热提供70万元款项,先后通过罗池文、潘林源、罗长根进行70万元、60万元、55万元的银行卡轮翻转账,最后通过罗长根,将70万元转回给了黄小热。原告提供的分别为70万元、60万元、5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实际交付,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池文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罗池文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原告罗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