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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宋春梅、傅光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宋春梅,傅光胜,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梅,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傅光胜,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魏民,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宋春梅、傅光胜、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梅、傅光胜、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傅光荣(已死亡)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号:37119200900268333,合同约定傅光荣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授信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并由傅光胜、魏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傅光荣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7月7日,累计欠款本息36057.32元。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傅光荣的妻子宋春梅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4年7月7日利息6057.32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傅光胜、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梅未提出答辩。被告傅光胜未提出答辩。被告魏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桓台农行与傅光荣,被告傅光胜、魏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傅光荣,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傅光胜、魏民。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全自动播种机。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傅光荣与被告傅光胜、魏民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但未就最高保证数额做出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于2009年9月18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傅光荣,2010年9月12日傅光荣偿还借款本息32065.15元。2010年9月12日,原告桓台农行向傅光荣发放贷款30000元,傅光荣于2011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息32093.91元。2011年9月12日,原告桓台农行向傅光荣发放贷款30000元,傅光荣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息32593.93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桓台农行向傅光荣发放贷款30000元。后,傅光荣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7日,傅光荣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57.32元未归还。被告傅光胜、魏民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春梅与傅光荣原系夫妻关系,傅光荣于2015年1月3日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信息合约查询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傅光荣,被告傅光胜、魏民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傅光荣,履行了合同义务。傅光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发生于傅光荣与被告宋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傅光荣已去世,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宋春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7日的利息6057.3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光胜、魏民自愿为傅光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属于共同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傅光胜、魏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光胜、魏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春梅追偿。被告宋春梅、傅光胜、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梅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7月7日的利息60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春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傅光胜、魏民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傅光胜、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春梅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宋春梅承担,被告傅光胜、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