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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屈某某,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2011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而且从不给原告一分钱,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冷暖。2014年农历二月十五,原告因被公婆打出了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上百次与被告联系均未成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二月十五,因双方发生矛盾,其就离开了被告家,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其和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家联系,也联系不上被告;其也去望都县公安部门报了失踪;2015年3、4月份,其又去望都县公安部门查找被告信息,发现被告曾于2014年9月下旬在保定市汽车站附近的宾馆住过,但其去调录像时,录像已删除;其也曾在“望都在线”网发布寻人启事,但也无音信;其还去北京打听了所有的快递公司,也没有被告的音信;被告平常有不良嗜好,喝醉了酒就打原告,且不好好工作;其他如起诉状所述。原告提供其申请本院从望都县公安局高岭刑警队调取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明其因联系不上被告而到望都县公安局报了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称孩子刘某甲现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其曾去接过,但被告父母不让接;因联系不上被告,其要求刘某甲随其生活,由其独立抚养,抚养费其独立负担。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液晶彩色电视一台(具体品牌和尺寸记不清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其在认识被告前在新华保险投保有保险一份,但记不清险种了;原告主张除保险归其个人外,其他财产其均放弃,但如果被告就财产与其发生纠纷,其要求重新分割;原告未就财产提供证据。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高岭刑警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其于2014年农历二月十五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且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不知其下落,已与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虽表示愿独立抚养孩子刘某甲,但因孩子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考虑到目前孩子的生活状况,为给孩子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避免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伤及孩子的感情,故本案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待孩子十周岁后由其自行选择随谁生活。关于财产部分,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核实,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屈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审 判 员  李红颜人民陪审员  沈巧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