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黎邦海、许新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邦海,许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邦海,无业。被告人黎邦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黎邦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新,无业。被告人许新曾因犯盗窃罪,于年11月19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盗窃,于年12月30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扬维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邦海、许新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桂明、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在扬州市开发区监庄村尹庄组2号,欲租赁房屋居住。后二人见被害人仇某(女,63岁)佩戴金项链一根,遂产生抢夺的想法,二人商议后于当日11时许,由被告人许新在被害人房屋北门门口骑着发动的摩托车望风接应,被告人黎邦海进入仇某家中,当黎邦海、仇某走至北门门口附近时,被告人黎邦海趁仇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跑向北门后乘坐被告人许新的摩托车一起逃离。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扬州市开发区监庄村尹庄组2号北门门口所遗留的一小段金项链(重6.09克)。2015年5月2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并在许新身上查获被抢金项链(重25.21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563元。案发后,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仇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蒋某、周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黎邦海、许新指认被劫物证照片、发票、质量保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邦海、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邦海、许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邦海、许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邦海、许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邦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袁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