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等与被告张某丁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张某甲,男原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丙,女。被告张某丁,男。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戊,男。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张某戊妻子),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张某戊是张某丁的儿子。原告父亲张某、母亲汤某某共生育子女五名,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乙、长女张某寅、次女张某丙。母亲汤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去世,父亲张某丙于2013年9月8日去世。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父母亲在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大洋河村承包土地共8亩,2013年通过村委会出租给大仓公司14年,每年每亩给付土地租金800元,共89600元,分四次发放,此项已经由被告张某戊全部领取交给了被告张某丁。原告认为原告父母亲的土地对外出租所给付的土地租金,属父母留下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张某寅放弃继承该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告依法继承父母亲留有的遗产,土地租金每人17920元。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继承人并没有遗产,2013年大仓公司给付租金32000元,该款发放时张某尚在世,由张某戊代领后交给张某,张某借给张某丙10000元,剩余的钱用于看病和生活了。在2014年和2015年大仓公司给付的租金合计57600元由被告张某戊领取,用于偿还张某生前因病所欠医疗费及张某丧事花销,张某的租地钱都已经全部花费,没有遗产。被告张某戊答辩意见与张某丁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汤某某生育五名子女,即三原告与被告张某丁、案外人张某寅,被告张某戊系被告张某丁儿子。经本院传唤张某寅并询问,张某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不参与本案诉讼。2009年5月21日汤某某去世,汤某某去世后张某未再婚,2013年9月8日张某去世,张某的丧事由二被告办理。自2010年开始,张某就与被告张某戊共同生活,由张某戊妻子郑某某照顾,直至张某去世。张某、汤某某夫妻生前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大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家庭承包土地8.8亩,2013年将其中8亩出租给大仓公司,租期14年,每亩每年800元。2013年4月大仓公司支付租金6400元,2013年7月支付租金25600元,均由张某戊代替张某领取,2014年3月大仓公司支付租金32000元,2015年4月支付租金25600元,均由张某戊领取。庭审中,被告张某戊提供了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大洋河村第一卫生室村医崔艳出具的医疗费单,证明在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张某因生前患有支气管哮喘疾病,在村卫生室用药共花费医疗费25870元,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张某生前没有大病,平时确实打点点滴,缓解缓解,但是村医开具的医疗单明细并没有发票。被告张某戊称办理张某丧事殡仪馆火化费用1880元、丧葬用品3299元、办92桌流水席菜钱17000元、一条龙厨师钱3380元、鼓乐队2400元、烟酒饮料矿泉水钱8310元、米油钱1800元,被告张某戊提供了律师齐永森对张某寅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丧事流水席菜钱由张某寅经手,张某戊还提供了殡仪馆发票、收据、老百姓寿衣店收据、一条龙厨师、鼓乐手证明、鑫云峰食杂店、永记心连心粮油店、物流食品经销部经营者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丧事花费的主张。三原告认为花费过多,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张某戊称在2013年4月大仓公司第一次给付租地钱时,原告张某丙向张某借款10000元,原告张某丙称确实向张某借款10000元,但是在张某下葬时将该借款还给被告张某丁了,被告张某丁不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汤某某夫妻生前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大洋河社区共同承包8亩土地,汤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去世后,张某夫妻所共同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由张某继续承包经营,大仓公司于2013年租用张某家土地,该土地的租金收益应归张某所有,张某于2013年9月8日去世且未留下遗嘱,该土地的收益应由张某的继承人继承。2013年在张某去世之前被告张某戊代领土地租金32000元,被告主张出借给原告张某丙10000元,对此张某丙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丙称已经将10000元在张某下葬时还给被告张某丁,张某丁予以否认,且张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张某丙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某的10000元债权,本院予以分割。至于张某去世前剩余的土地收益22000元,二被告称该款用于张某的看病花费的还债及生活,因被告张某戊提供了村卫生所为张某生前开具的医疗费明细25870元,结合张某生前患有哮喘疾病,平时需要打点滴且张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张某戊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2014年、2015年张某戊共领取张某土地租金57600元,因张某的丧葬事宜都由二被告办理,故丧葬费用应从张某的土地租金中支出,根据被告张某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丧事共有流水席92桌的事实,本院对张某丧葬费用38069元予以认可,张某遗产土地租金尚余19531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作为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遗产。原、被告及张某寅均认可自2010年开始,张某就与被告张某戊夫妻共同生活,由张某戊夫妻照顾,故虽然张某戊不是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本院酌情认定该数额为3531元,并且继承张某债权2000元。因张某的2014年、2015年的土地收益被被告张某戊领取,故张某戊应给付其他当事人遗产相应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各4000元;二、被继承人张某对原告张某丙所享有的债权10000元,由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二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各继承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