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201B。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小刚,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莲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盈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高新公司未履行向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公盈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议书》所确立的各项支付义务,高新公司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案涉债务乃佛山市政府指定公盈公司承接,而非高新公司将债权让与公盈公司,故案涉《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债务承担协议,且协议的内容并未损害原债务人的利益,故无需通知债务人。另,原债务人均为公盈公司的下属企业,故自然无需另行通知原债务人。再者,案涉《协议书》中明确,与协议相关的关联关系由双方分别负责,言下之意,通知原债务人的义务应由公盈公司负责履行。公盈公司作为原债务人的控股公司,其与高新公司签订协议时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公盈公司,又是原债务人100%的股东,应理解为签订协议时已经履行了对原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佛山市工业投资管理公司(公盈公司)的重组方案确定了公司的性质为:企业性质的公有资产经营机构,根据佛山市资产委的授权,负责市属工业公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主要职能有负债资产的产权经营,承担所持有的仅有资产产权的营运和管理,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收缴解散企业应归本公司所有的剩余财产。按照权限做好所属企业公有资产的转让、兼并、破产、拍卖等审批工作,审批全资企业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担保等事宜。以上内容可确认公盈公司基于佛山市政府的授权有权代表原债务人与高新公司签订协议。本案中,高新公司与公盈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乃减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属企业债务,助推国企改革。由于公盈公司为原债务人的股权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故其承担债务的目的非向下属企业追讨债务,而是开启佛山市国企改革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2.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协议书》的债务人佛山广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广东省佛山市棉织四厂(以下简称棉织四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盈公司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目的难以实现,故而以高新公司事实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规定,企业在注销前,仍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完全可以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公盈公司系广联公司、棉织四厂的股东或控股股东,上述两公司应认定为是公盈公司的子公司,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9号,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新公司在一、二审提交了公盈公司转让佛山市第二针织厂(以下简称第二针织厂)和棉织四厂产权的证据,该证据不仅证明公盈公司与涉案四企业之间的关系,也证明了《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佛山市国有企业的改革,也证明了第二针织厂和棉织四厂产权转让后,应由公盈公司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公盈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始终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从未提过解除合同或拒付款项,一、二审法院对此无任何表述。公盈公司才是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公盈公司虽然在长达十年时间一直承认涉案债务,但对我方的债务的催讨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其才是直接的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3.一、二审程序违法。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不久,公盈公司就代表佛山市国资委将其持有的原债务人第二针织厂和棉织四厂转让给他人,我方二审申请调取的(2004)羊佛评字第140号及羊佛评字(2006)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2005年8月29日《产权转让合同》、《佛山市第二针织厂100%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旨在证明公盈公司受让债权的目的是为了佛山市国有企业的改革,其应对产权转让中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非是为了进行追偿。我方申请调取该组证据,通过对原债务人对我方的债权如何处理(是否进行核销)进行调查,对本案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公盈公司,原债权人是否清楚该事实,至关重要。上述证据我方无法自行取得,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极为重要,但二审法院对我方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高新公司请求依法再审。公盈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新公司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高新公司主张公盈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债权收购价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高新公司与公盈公司签署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公盈公司收购高新公司对佛山广联有限公司、香港丰利年有限公司、佛山市第二针织厂及广东省佛山市棉织四厂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共计7461万元,收购总金额为1566.81万元。前述《协议书》明确案涉债权为公盈公司向高新公司折价收购,符合债权转让之法律特征,且其中并无公盈公司承诺承担案涉债务的内容。另外,根据公盈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高新公司发出的《关于妥善处理有关债务问题的函》中“关于我市纺织企业拖欠贵公司7461万元债务的问题……且本金按21%的比列折扣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的办法处理……”的内容可知,公盈公司亦明确案涉债权收购行为之性质属债权转让。因此,高新公司与公盈公司就案涉债务所形成的为债权让与关系,二者分属债权转让人及债权受让人的范畴,双方应据案涉《协议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高新公司虽然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新证据,《关于对佛山市第二针织厂等企业国有产权捆绑整体转让的批复》以及《关于市棉织四厂和纺材厂改革重组方案的批复》,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为债务承担而非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故高新公司主张涉案标的非债权让与而系债务承担,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新公司向公盈公司主张按约支付债权收购价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及债权转让之法律性质所确立的债权受让人订立合同之目的,高新公司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是先履行义务,在该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之前提下,受让方公盈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暂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以阻却高新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债权收购价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因此,公盈公司尚未支付债务收购价款之行为不构成违约。高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债务人之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案涉《协议书》所涉的债务人佛山广联有限公司和广东省佛山市棉织四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合同订立的目的已经难以实现,公盈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涉案两份《协议书》,且公盈公司亦无需负担继续支付合同项下款项之义务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高新公司在再审申请时又主张公盈公司系案涉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及案涉债务人存在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与本案合同标的项下的权利义务,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至于高新公司所称二审程序违法之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高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