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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尹福周与邓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尹福周,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军,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德坤,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尹福周与被告邓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周的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福周诉称:原被告在做生意期间经熟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每月300元,为确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该房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47号福禄园×幢403室,面积为65.12平方米。一段时间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也很信任,之后,在2014年1月14日又陆续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2014年又借给被告10万元。但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上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也曾陆续归还了约6万元现金,2014年间被告说准备向银行贷款并准备将原告借款还清,需要解除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信以为真,同意被告的要求,但房屋他项权解除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且连利息也兑付不了,原告意识到被骗了,现原被告已有数月未联系,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意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22万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邓德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邓德坤向尹福周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福周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尹福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月14日,邓德坤向尹福周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福周叁万元整”。2014年3月20日,邓德坤向尹福周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福周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之后,邓德坤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余款22万元未还。尹福周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尹福周举证的三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户籍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邓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本身即为有效债权凭证,尹福周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邓德坤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故尹福周诉请邓德坤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福周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邓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丽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