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8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与程某、周某甲等人在大冶市铂尔曼宾馆9928房间赌博,当天下午5时许赌场散场后,被告人黄某与周某甲、程某等人相约到大冶市江浙商贸城吃晚饭。饭前,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甲、周某乙等人以周某甲赌博玩假为由,将周某甲强行带至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大箕铺镇三角桥村等地逼其退钱,并对周某甲进行殴打。直至当晚9时许,周某甲被迫打电话叫人送来4000元现金,并写下12000元欠条才将其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与程某、周某甲等人在大冶市铂尔曼宾馆9928房间赌博,当天下午5时许赌场散场后,被告人黄某与周某甲、程某等人相约到大冶市江浙商贸城夜市摊宵夜。饭前,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周某甲赌博玩假为由,将周某甲强行带至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村、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街等地逼其退还他们所输赌资,期间,被告人黄某等人先后多次对周某甲进行殴打。直至当晚9时许,周某甲被迫打电话给朋友程某送来现金4000元,并写下12000元欠条后才放其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3、证人程某、陈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均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