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附楼***楼。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1910。负责人周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庆,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创新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5926。法定代表人纳杰初,总经理。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3223。法定代表人纳杰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普进飞、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新工业园区。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0569。法定代表人纳顺康,经理。被告纳肖,住玉溪市通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雷庆,住玉溪市通海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纳肖、马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及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顺康,被告纳肖、马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纳肖、马雷庆自愿作为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同时,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翔联工贸公司发放该笔贷款,被告翔联工贸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多次拖欠利息。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协商后,三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二被告同意原告扣划保证金偿还借款本息,扣划保证金后,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通海日辉钢铁工贸公司负责偿还,并明确了还款时间。三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中还约定,如果被告通海日辉钢铁公司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通海日辉钢铁工贸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要求五被告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744000元,合计874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特起诉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利息7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此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共计8744000元。二、由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纳肖、马雷庆对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4500元;四、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日辉钢铁工贸不是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以及质押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通海大运公司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也是质押人,其有赔款付息的责任,但原告并未对其进行主张,原告放弃债权,赔款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纳肖、马雷庆、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纳肖、马雷庆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支付证明。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通过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由通海天浩管业公司、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纳肖、马雷庆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供4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三、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通海日辉钢铁工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四、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通海日辉钢铁工贸公司,并约定被告通海日辉钢铁工贸公司如不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14500元。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3日尚欠借款利息744000元(按年利率9%计付)。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证据二中在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一页明确了出质人的基本情况,第十页已经明确了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虽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也未主张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委托律师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根据玉发改收费(2015)62号、云价收费(2015)15号、发改价格(2014)2755号的规定,除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代理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原告按照的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收费并没有违反民事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顺康、纳肖、马雷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纳肖、马雷庆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纳肖、马雷庆、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被告纳肖、马雷庆、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认为原告放弃要求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加重其他被告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动放弃对保证人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虽未明确具体金额,但收费金额并没有违反民事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3日尚欠利息744000元,2015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纳肖、马雷庆对前述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由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纳肖、马雷庆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律师代理费114500元。案件受理费73808元,减半收取36904元,由被告被告通海翔联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日辉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海天浩管业有限公司、纳肖、马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